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气瓶处理方法起争执

      2014年4月22日,根据知情人举报,A县局执法人员联合A县计量所定量包装检测人员对B液化气有限公司(取得《气瓶充装许可证》,以下简称B公司)进 行突击检查,发现一批待售的液化气(共35瓶,标注净含量:14.5公斤),经A县计量所定量包装检测人员计量检验,未发现计量短少行为。执法人员感到很 疑惑,知情人明明举报这家公司充装的液化气计量短少,可现场计量检验又没有问题。这时有个执法人员随手把一个新定检的空瓶进行计量称重,电子秤上显示空瓶 自重为16.8公斤,再核对瓶子上的新定检标识空瓶自重为16.3公斤,与实际测得值不符,执法人员立即要求B公司把库存的35瓶液化气导回液化气贮罐, 然后由A县计量所定量包装检测人员对这35个空瓶进行计量检验,发现每个空瓶实际测得值与钢瓶新标示值多0.4公斤~0.5公斤,这样这批液化气就存在计 量短少行为,平均实际含量为14.05公斤小于其标注净含量14.5公斤,执法人员马上请示局领导批准,对这35个空瓶进行登记保存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。 经向B公司负责人调查,该负责人承认,这批液化气钢瓶共有70瓶,是2014年3月刚由C县液化气钢瓶检测站(取得液化气钢瓶检验资格,以下简称C县瓶检 站)定期检验,今天才拉回来,就充装了35瓶,还没有销售出去,B公司自身并没有故意实施充装液化气计量短少行为,为什么新年检的钢瓶存在“大吨小标”问 题,主要由C县瓶检站负责。过了一天,A县计量所也出具了这批液化气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检验报告,检验结果为不合格,B液化气有限公司对此检验报告没有 异议。

  在案审会上,就本案如何处罚,案审人员存在三种不同观点。

  第一种观点认为,瓶装液化气属于定量包装商品,不管B公司主观上是不是故意充装计量短少液化气,只要有A县计量所出具的液化气净含量不合格检验报告,证据确凿,违反《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》第九条规定,依据该法第十八条进行处罚。

  第二种观点认为,B公司作为取得《气瓶充装许可证》的充装单位,未认真履行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义务,导致充装了“大吨小标”的钢瓶,违反《特种设备安 全法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“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、记录制度”,依据《特种设备安全法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。

  第三种观点认为,本案目前违法事实没有全面查清,应该搞清楚这批钢瓶“大吨小标”具体是谁实施的,要联合C县质监局对C县瓶检站进行全面调查,在查清 案件来龙去脉基础上,进行具体分析。若B公司与C县瓶检站是共同串通实施“大吨小标”的钢瓶,应该共同处罚,若只是C县瓶检站自身原因造成的,B公司并不 知情,则对B公司应当减轻或者不予处罚,而对C县瓶检站检测站要依法从重处罚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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